《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征求

时间:2022-06-24来源:佚名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宁波市人民政府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列入了2022年规章立法计划审议项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局起草了《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现将文本和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7月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征求
(图片源于网络)

关于《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办法》修订必要性

  城市照明设施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照明环境是城市环境的重要体现。《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施行以来,对推动我市城市照明工作发展,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至2021年年底,全大市功能照明设施为26万余盏,总功率4.9万余KW,其中市核心区域功能照明设施为10万余盏,总功率为1.4万余KW;建成区内的主次干道、背街小巷装灯率达到100%,城市公共区域基本消灭了有路无灯、有灯不亮的现象。全大市景观照明设施为182万余套,总功率2.7万余KW,其中市核心区域景观照明为61万余盏,总功率为1.5万余KW。我市路灯、景观灯的亮灯率在99%以上、设施完好率在98%以上,均高于住建部相关规定。此外,各种照明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中心城区照明无线遥控技术已全部普及,目前拥有无线控制终端3330台;城市照明节能技术得到了有效推广,全市已基本淘汰白炽灯、汞灯等低效照明产品。

  但现行《办法》实施至今已有16年,城市照明管理的法律环境、要求以及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体制、机制等都发生了重大改变,《办法》规定的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当前我市城市建设管理发展的要求:

  一是不适应城市照明管理体制调整的需要。长期以来,我市城市照明管理实行设计、施工、养护、管理四位一体的运行模式,即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包揽了原老三区道路、桥梁、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但随着市政设施“建管分离”制度的确立,城市照明管理部门逐步退出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而由此带来的照明设施建设要求、设施竣工验收以及设施移交管理等相关内容均需进一步明确细化.此外,随着设施管理职责下放,市区两级照明管理职责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市本级除了承担三江六岸核心区景观照明的养管、统筹“三区”城市照明设施启闭外,其余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由各区负责养管。现行《办法》确定的原老三区照明设施统一管理的模式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二是不适应城市夜景美化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民对城市生活品质、城市环境美化要求越来越高,而城市夜景美化作为城市景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意义也更加显现。为此,近年来市政府、社会各界不断加大了对景观照明建设的投入,逐步构建以“三江六岸”核心区为中心的城市夜景。但现行《办法》的内容更偏向于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重在强调“装灯率、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而对“城市照明”涉及的平均照度、均匀度、环境比、色彩等要求和标准的规定过于弱化,不能满足市民对城市照明由单纯“亮化”转为“亮化”与“美化”并重的视觉需求。

  三是不适应节能减排的需要。城市照明设施数量的快速增长伴随着大量的能源消耗,目前核心区域城市照明年耗电将近1亿度,是我市重点用电单位。2010年建设部在新出台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对节约能源作为独立章节进行规定,制定了相关节能措施及要求,而现行《办法》对节约能源相关要求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

  此外,《办法》部分内容也需要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2010年住建部制定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做好衔接和细化。特别是,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后于我市《办法》出台,基本涵盖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内容,并对城市照明的含义、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以及节约能源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和要求。

  二、草案送审稿形成经过

  《办法》修订列入市政府规章2022年审议项目后,我局成立了规章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确定了具体起草成员,明确了任务分工。1月份和2月上旬,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在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对《办法(草案)》作了全面梳理,对办法修订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商讨,形成了《征求意见稿》。3月,征求了各区县(市)照明行业管理部门意见,并结合意见已经进行了修改完善。4月,书面征求了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和文广旅游等相关部门以及照明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征求了社会公众的意见。通过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分析和研究,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

  一是确定市区两级之间的纵向分工。现行《办法》第四条明确了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原“老三区”城市照明的管理。2016年,市区两级关于城市照明管理的事权已经进行了调整,《送审稿》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市与相关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6]180号)关于“市本级承担三江六岸核心区景观照明的养管,统筹三区城市照明设施启闭,其余照明设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养管”的规定,于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了市区两级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是强化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协作。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城市发展相关管理体制配套政策(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8〕62号)规定的“市住建委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照明等新建和改(扩)建管理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政执法、市政、……、城市照明等市政公用行业管理和运维监管工作”等相关要求,《送审稿》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了“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明确“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文广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三)关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为建好、用好、管好城市照明设施,《送审稿》第二章抓住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等关键环节,确定各环节的责任主体,明确相关权利义务。

  一是强调规划引领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区域的不断扩大,如何用灯光呈现城市夜间空间形态成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送审稿》第八条明确了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第九条、第十条明确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置区域范围要求;第十二条提出设置技术要求,特别强调“灯杆与行道树中心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

  二是确定建设改造主体。《送审稿》第十一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主体进行了明确: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由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新(改、扩)建,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夜景设置要求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属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产权人负责实施。

  三是强化照明工程建设程序。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应当做到“三同时”,即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为落实“三同时”,《送审稿》从以下几个内容进行明确:首先,提出规划条件控制要求。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夜景设置要求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景观照明设置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二,提出施工图审查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城市照明工程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要求进行审查。第三,提出质量监督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质量等相关内容。第四,提出竣工验收要求。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工程。

  四是规范移交接管要求。《送审稿》第十九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管理提出要求: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相关质量标准并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的,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功能照明,经产权人改造后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四)关于城市照明的运行和维护

  良好的运行维护管理是充分发挥城市照明设施效能的前提。《送审稿》第三章对运行维护进行了专章规范,确定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明确管理标准和保护措施。

  一是明确责任人。《送审稿》遵循“谁建设谁管理”原则,于第二十条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予以了明确:已移交照明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是规定启闭要求。《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功能照明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管理部门根据季节、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及时调整;景观照明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照明启闭方案要求启闭;并于第二十二条对利用景观照明进行灯光表演提出了相应要求。同时,为保持、提升区域照明整体效果,避免无序的变化造成区域光环境的凌乱,第二十四条明确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与动态监测。

  三是明确维护具体责任。《送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城市照明维护要求,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同时授权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照明运行维护技术规范。

  四是规定维护费用承担。《送审稿》第二十五条根据投资主体、维护管理主体和是否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管理等因素,分别确定由运行维护责任人承担、财政资金承担或者财政资金按照规定补贴承担的维护费用承担方式。

  五是完善相关保护措施。《送审稿》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提出了城市照明设施的保护要求:依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实际管理工作,对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禁止性行为予以补充和完善;对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明确审批管理要求;同时对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电源、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以及绿化影响照明等行为提出相关要求。

  (五)关于住宅小区内照明适用问题

  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附则中关于城市照明定义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是属于所有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不属于城市照明设施的范围;目前我市新交付的住宅小区,也已经按照此原则确定小区内功能照明由业主按照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由此,《送审稿》第四十二条规定,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设施管理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另外,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已经在运行维护的住宅小区功能照明设施,相关养护体制仍应维持现状。对于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依附住宅小区建筑物建设的景观照明,则属于城市照明的范畴,按照本《送审稿》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的要求实施管理。

  (六)关于节能环保

  《送审稿》第四章对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节能计划,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二是限制过度照明,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实现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三是实施节能改造,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管理城市照明;四是组织节能培训等。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遏制和惩戒违法行为,《送审稿》第五章规定了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并在处罚标准方面注意与《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保持衔接,确保公平公正。

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和美化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美化环境、安全节能,并与城市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城市照明进行行业指导,并参与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文广旅游、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保障)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及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运行和维护的城市照明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鼓励与支持)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 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流量、人文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确定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功能照明区域) 城市建成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

  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当根据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设置功能照明。

  第十条(景观照明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甬江、余姚江、奉化江及其他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重要区域、节点范围内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及顶部;

  城市主干道路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及顶部和绿地;

  (四)公园绿地、机场、码头、车站和城市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博物馆、区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六)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

  第十一条(建设主体) 新(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资金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新(改、扩)建,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的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改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属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产权人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设置要求)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等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生态环境,不得与交通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三)灯杆与行道树中心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景观照明设置技术规范。景观照明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景观照明禁止设置情形、电气安全、亮度限值、照度限值、内透光照明等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控制) 在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地块位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景观照明设置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从业要求)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三同时) 新(改、扩)建项目的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图审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划条件和消防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市照明设施设计方案组织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照明设施竣工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出具城市照明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城市照明建设质量等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九条(移交接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相关质量标准并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的,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功能照明设施,经产权人改造后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技术规范的,应当移交给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及时移送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运维职责) 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照明,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城市照明,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运行维护责任人委托其他管理人或者城市照明运行维护专业单位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运行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启闭规定) 功能照明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及时调整。

  景观照明按照启闭方案要求启闭。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管景观照明启闭方案,其他景观照明由属地照明主管部门编制照明启闭方案,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重大活动期间,全市景观照明启闭应当遵守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灯光表演) 城市建成区内利用景观照明进行大型灯光表演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编制灯光表演方案报送城市照明、文广旅游等相关部门,并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三条(运维责任) 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按照规定要求启闭城市照明;出现设施损坏、损毁或故障等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集中控制) 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数字化管理相关要求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和动态监测。

  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的景观照明,其启闭应当纳入市级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二十五条(运维费用) 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费用由运行维护责任人承担。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已经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集中控制或者城市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管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运行维护费补贴。

  运行维护费补贴标准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者关闭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

  (五)利用照明向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投影;

  (六)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户外广告;

  (七)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九)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

  (十)其他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设施变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改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以及因改动、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而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恢复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照明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还应当采取临时照明措施。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临时照明措施,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日内修复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八条(设施占用)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等需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在征得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后,按照城市市容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影响照明效果;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利用景观照明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本市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绿化影响)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同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信息信用)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照明信息化管理,并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照明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节能计划)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节能实施计划,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三十三条(节能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单位的节能控制措施,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提高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四条(节能改造)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节能培训)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从业单位开展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未建设景观照明)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规表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景观照明进行大型灯光表演的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规定报送灯光表演方案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按规定维护)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照明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运行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规投影)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照明向城市道路或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投影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除外规定) 本市住宅小区内的功能照明管理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宁波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宁波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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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南通如东县栟茶古镇将打造流光溢彩的灯光夜游项目

    近年来,江苏南通如东县栟茶古镇为了打造夜游栟茶,为游客带来一个不一样的夜栟茶,在古镇的夜文化上做足了文章。目前,栟茶古镇旅游开发进度在不断推进,一天一个颜光。 据官...
    2021-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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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鄂尔多斯龚吉仁村路灯亮化工程顺利完工

    “亮了!亮了!咱村里也有路灯了!早出晚归也不怕黑了!”(jìn)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造林总场驻龚吉仁村工作队圆满完成龚吉仁村“亮化工程”任务后,村民王挨万看见亮堂堂的路...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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